法律与革命读后感精选  法律与革命读后感大全

法律与革命是一部关于法律与革命的学术著作,对法律和革命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分析。读完这本书,我对法律和革命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和理解,也更加欣赏到其中的智慧和价值。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法律与革命读后感精选,欢迎大家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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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革命读后感精选1

【内容摘要】《法律与革命》作者伯尔曼给读者勾画出一种大异奇趣的西方法律传统史,,一种可以从法律体系研究的历史记载本身沉浮的法制史。伯尔曼在寻求西方古老的法律传统对我们现代文明的永恒贡献的同时,也体现了这门个阶段当时的完整历史,同时也给读者上了很好的一课,提供了独特的研究切入点以及研究方法,研究态度。

【关键词】 法律与革命 批判的精神 法律的历史

哈罗德•伯尔曼的《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是一部当之无愧的巨著,不单是指其书本厚度而言,更是指其思想之深度与探究之广度,实在是大大拓展了我们学习和研究西方法律传统的视野。首次听说有一个叫做伯尔曼的学者花了40年的岁月,著了一本书,书名为《法律与革命》, 之后我是久久不能回神,深感震撼,课间我无数次的幻想着此书的作者会是个什么样的人,这是一本什么样的书,是怎样的执着与追求才会拥有这份胸襟与气魄来花费人生中的半辈子于一本书上?我无数次的设想倘若这本书不被世人接受,倘若作者最后实在是续写不出内容,那么一本没有结局没有未来的书,作者又该如何自处?课后我终于鼓起勇气翻阅了这本跨越了一个学者四十年时光的书籍,虽只是阅读了冰山一角,亦是深感折服,这对于自己的原有的认识模式,认识方式,确实是一次重大的理念革命。限于时间关系以及读者自身的阅读水平,我只是粗粗浏览了一小部分,接下来,我将从几个方面谈谈自己的一些体会:

一.批判的精神。

律与革命》这本书的导论中,这位哈佛教授首先指出这是一本关于历史的书,一本有关“西方的(Western)”、“法律的(legal)”、“传统(tradition)”和“革命”的书。伯尔曼指出:“西方是不能借助罗盘找到的”,他认为西方是具有强烈时间性的文化方面的词,并且给西方下了个定义;“西方不是指古希腊、古罗马和以色列民族,而是指转而吸收古希腊、古罗马和希伯来典籍并以会使原作者感到惊异的方式对他们予以改造的西方诸民族。”这个定义使我更深刻的理解了平时挂在嘴上的西方一词。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自近代以来创造了工业文明,他们的制度与精神,包括法律制度与思维方式,均为我们所学习,从大陆法系到英美法系,一系列的法律制度舶来到中国,如我们耳熟能详的物权行为理论、缔约过失理论、违宪审查制度及无罪推定原则等等,己经成为或部分成为了我国法律理论与法律制度的一部分。然而对于这一法律历史,伯尔曼对了重新思考和面描述。最为显著的感受够就是作者最以往成见的批判精神。我认为这一点正是我们最为缺乏的,对待成见的态度,最能反映一个人或一个民族的精神气质,因为正式种种潜在的成见或是偏见阻碍了了我们认识事物真实面目的脚步。

这的确实是一本大师的著作,仅仅是长长的导论部分,就让我回味了很久。作者在初步概括了西方法律传统的九个特征之后,讲述了法律与历史的关系。他认为就整体的意义而言,构成法律历史方面的不是“过去”,而是每个人生活其中的各类社会共同体及其所创立的各种法律体系的过去时代。尼采说:“凡是有历史的东西都不能被界定”。我们通常所接受的关于西方历史的划分是三个部分,即古代、中世纪和近代。然而伯尔曼却对这种假定提出了怀疑,指出“先前假定的中世纪初期日尔曼民族历史与罗马帝国历史的连续性已经大可怀疑了。12世纪后期和13世纪希腊哲学和罗马法的大规模复兴,已经表明是西方教会历史和欧洲各民族历史关键转折点的一部分,并与欧洲城市的崛起及其他基本的社会和经济的变化相关联。”另外,一般认为法律较之大多数其它政治制度的变化更为缓慢,人们通常不去设想一种法律制度的迅速和巨大变化,因为法律追寻的是稳定性和权威性,也正因为如此,我们经常提到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规制往往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关于这一成见的批判,伯尔曼在导论中就已经提到,指出,对西方法律传统起源的研讨应该纠正那种赞成渐变的思想偏见。他认为欧洲的法律体系在1000~1050年间和随后是1150~1200年间发生了巨大的转变,随后便引出了罗马教会内部的革命性变化。顺便提及的是,这样的论证逻辑让你感觉非常自然顺畅。

在论及法律与革命关系时,伯尔曼首先认为西方法律传统在其历史过程中己这本经由六次伟大的革命加以改变。其中三次即俄国革命、法国革命和美国革命,第四次革命是英国的光荣革命,第五次革命是新教改革运动,第六次就是这本书着重研究的1075到1122年的格列高利七世教皇改革。这里,作者还解释了一下改革与革命的关系,并认为把格列高利教皇改革称为革命更符合其实质,并指出“革命这个词不仅用于自新体制借以产生的最初暴力事件,且也指体制得以确立所需的整个时期。”确实,行一次真正的革命不止需要一代人。看到后记中也称伯尔曼 为世界上著名的社会主义法专家,这不禁让联想到了20世纪发生在中国的浩大革命和社会改革,相信认真揣摩伯尔曼教授的研究方法对分析认识我国历史上和现在的社会问题肯定也大有裨益。

伯尔曼还提出了西方法律传统正面临着危机:“不仅仅是法哲学的危机,而且是法律本身的危机”。这个命题,我颇感好奇,不知到底会有什么危机。作者认为当代几乎所有的西方国家都存在对法律玩世不恭的态度,这种态度导致了各阶层对法律的蔑视。强调对过去进行研究的不要性。作者并没有走向那种认为“我们的过去还没有到来的”极端,正确地指出社会不可避免的要走向未来,可以说“这种前进是通过着眼于过去的后退来实现的”,这恰与我们的古训“以史为鉴,可以知兴衰”可谓是异取同工。

正文的两大部分中一部分是教皇革命和教会法,第二部分则论述了西方世俗法律制度(包括世俗法、封建法、庄园法、商法、城市法和王室法等)的形成整部书给我的印象是描述精致,场面恢宏。在论及西方法律传统的起源时,关于大学的描述甚为有趣,波伦亚大学是罗马法发源的圣地,书中详细介绍了其法学院状况,最让我吃惊的是他们的学生的权力之大,同时教师也有自己的联合会,教师会有权考试接纳博士生候选人,管理方式上受到了教会统治的影响,这对我们中国学生而言是很好奇的,总之,可以说一开始就是一所研究生院式的大学。另外,其课程设置与教学方法以今天的眼光看也是很科学的。然而目前我们的大学似乎不是心目中想象的学术圣殿,教授的内容似乎不能很好的引起学生的兴趣。一所大学的魅力在于塔能聚集一批大师,而不仅仅是拥有博士学位者,因为获得博士学位仅仅是表明他在某一方面(而且很很狭窄的一个方面)的专业知识达到了一定程度,并不能说明他就可以“传道授业解惑”了,我们就曾遇见过一位刚刚获得名牌大学博士学位的老师,不过是照本宣科而己,课堂索然无味。学生们面对巨大就业压力迷茫的目光,很羡慕书中描述的的那些波伦亚大学的少年,他们才十几岁,正是对一切新鲜事物充满好奇心和探险精神的年龄,他们如饥似渴地学习着知识,眼睛里一定闪着智慧的光芒。年轻人一定要有年轻的心态,否则与垂垂老者何异?

关于西方法律传统中的神学起源。科学是智,哲学是慧,宗教是灵。它们既是人类精神发展的三个方向,又是衡量人类文明成就的三大指标。窃以为宗教最大的作用是让人们有爱心又所敬畏,一个人即使不信任任何宗教,也要有爱心,不可狂妄。作者在这部巨著中向世人展示了他独特的法律史观。可能是知识背景不够的缘故,对于教皇格列高利的改革的描述,不能很好的理解,而这恰恰是这本书的精华部分,煞是汗颜,希望以后重读这部分式有所长进。

长长的尾论部分作者总结了自己的观点,11世纪末到13世纪末教皇改革这次全面的巨变产生的西方法律传统,西方历史上的数次伟大革命成为西方法律传统的源头活水。当然,作者西方法律传统的危机论,遭到不少学者的质疑,这需要我们用辩证的眼光看待前任的研究成果,任何人的观点皆打上其自己思想的烙印,毫无疑问的是,伯尔曼教授的旁征博引以及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比较,让我们折服。

二.治学之道。

治学之道究竟是什么,伯尔曼给了我们一个全新的阐释。治学需要有海纳百川的胸怀,需要有执着的发现真理,追求真理,需要有耐性毅力守护者自己的学术神殿而不被世俗的种种所阻碍,甚至毁灭。

《法律与革命》一书是作者伯尔曼育40年之心血,精心锻造的一部集法学、哲学、历史学、社会学、宗教学、文化学等的宏篇经典巨著。作者渊博的学识,治学的方法与态度,缜密的思维与逻辑,对于后世而言都是一笔无价之宝。治学的目的到底是什么?是昙花一现还是流芳百世成为永恒?我想作者40年来坚持对于这本书修修改改,直至达到他心中的完满这一选择,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因为这个选择而阻碍了他可能的千千万万的下个选择,但是作者能够集中于注意与它所研究的领域中的最微妙和最奥秘的现象, 给自己亦给世人留下永恒的财富以及精神支撑。

伯尔曼花了将近半辈子的时间于西欧的11世纪至13世纪各国的法律体系,清晰地给我们勾勒了一幅西方法律传统起承转合的盛世宏图。即使只是欣赏了其中的一小部分,我的感触也是很深。在我眼中,过往的特别是一些久远的历史是那么的苍白,愚昧与残忍,不知道对于他们的研究出了彰显现代法律的精细与柔和,还有什么意义,至于一些西方的法律,我也没有用心的去关注,我的大部分时间都是花在了本国的现代法律体系之上。现在想想,思想确实是有点狭隘,这并不是一个正常的治学态度。国可灭,史不可断,我很欣赏这样的治学气度,以史为鉴,可以知新替。只有公正,客观地站在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下,才能清醒的看到我国法律史的磕磕碰碰,起承转合,才能更好的发现现况,展望未来。

三.法律与革命。

法律本身没有强制性,所有社会中的法律都是从他以外的某些东西获得权威性。如果法律所依赖的这种权威性发生了剧烈变化,那么法律的权威性基础的合法性也是不可避免的遭到动摇。记得曾经看过的《科学革命的结构》一书中提到革命的目的是以现有的制度所不允许的方式,来改变现有的制度。科学革命它是由于范式的失灵,由于危机的产生,从而使一种范式向另一种范式转变。结合《法律与革命》以及《科学革命的结构》我想法律的革命也可以表述为法律革命的目的是以现有的制度所不允许的方式来改变现有的法律体系,是由于他现在的权威性所赖以存在的某些东西的失灵或者失事,由于危机的存在,从而使一种法律体系向另外一种法律体系转换。

伯尔曼指出法律制度的根本转变是一个自相矛盾的事情,因为法律的基本目的是提供稳定性与连续性。当法律中大规模的变化即革命性实际上是“不自然的”。当这样的事情发生时,必须采取某些措施防止他再次发生。必须牢固确定新的法律,必须防止此类危机的发生,必须将进一步的变化限制于渐变的范围之内。这些措施亦是于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这些固有的属性所极力支持的。

四.法律与宗教。

伯尔曼提出西方的法律传统孕育于宗教之中,宗教的发展促进了法律的发展与延续。从宗教革命创立教会法这个西方近代第一个法律体系开始, 到描述宗教促成西方世俗法的形成 , 全书无处不在浸润着宗教在西方法律传统形成中的基础和根源作用。

伯尔曼的这个观点对于我而言不亚于一场思维革命,对我而言各国各派的宗教无非是两种观念:一是过于神秘遥不可及,二是过于愚昧,狭隘,浅薄。几乎是不会联想到他竟然可以成为是西方近代的第一个法律体系, 到可以促成促成西方世俗法的形成。由此,我也回想到法律强制力的基础究竟该是什么,法律的遵守是为了不违法而守法,还是为了自己的内心不受谴责而守法。当犯罪盛行是严刑酷法如杀人者死,盗者砍其一臂还是从事情的根源出发,多方面双管齐下的解决问题。事实上,法律并非马克思所说的单纯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而是包括公众的良心以及他们的习俗与惯例的社会共同体所认可的体系。对于世上的万事万物,我们应该采取辩证开阔的风度去研究运用它,而非一味的给于肯定或者否定。我国是否也可以借鉴西方法律对于宗教的有效利用,而非一律的无神论者。

五.法律的历史继承性与完整性。

伯尔曼认为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于11世纪末至13世纪末,以教皇革命为起点,教俗两方面的一系列重大变革为基础。这可以在他的文中得以体现,全文可以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介绍教皇的革命和教会法;第二部分论述西方世俗法律制度的形成,即关于西方封建法、庄园法、城市法、商法和王室法的形成。作者洋洋洒洒的七十万字的鸿篇巨著集其在中世纪早期罗马法和教会原始材料以及在知识传播中的近五十年认真批评性的学术成就,将一个西方法律传统的历史清晰地归纳整理出来了。

法律并不是自古就有,也不是一个静态,间断的过程。但是,可叹的是由于各种原因,我们的法律教科书似乎只注重于给读者展示最新的,正确的法律,而对于之前被之取代的旧的法律体系和其相关法律体系,以及被取代的原因却是避而不谈,甚至,给读者一种法律从来都是如此,从来就只有现存的这一个法律的错觉。这并不是法律发展的原貌,也不利于全面科学的了解法律发展史,更何况,是否为新的法律取决于其在多大程度上被经验资料所证实,法律并不因某些反例的存在,而必然否认其存在的合理性,即使是可能不合理的法律学说学,也有其存在的价值,是这门学科当时的完整历史的组成部分。正如我们所说的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派都有其存在的特殊价值,法律实证主义并不因为纳粹法的存疑性而失去其历史价值,同样的自然法学派也不因为纳粹法而获得无尚的地位。法律教科书不应该是一个不科学,不合理的正确法律体系的重组的,加工的“科学体”。读者需要的是一个真实的历史,而不是一个失真,加以加工,改造的法律体系。

六.如何看待西方的法律文化。

对于西方的法律制度,我国的学者大致分为三种观念:一种是对西方的盲目崇拜,甚至到了漠视鄙视国内法的制度。一种是对西方法律的反感,认为他们并不适合中国的国情,荼毒了本国法律工作者,破坏了国内法律体系的完整性。还有一种折中的观念即借鉴但不完全照搬。我们应该将西方的法律史看成是一个文化交流的工具,而不应该将其视为金科玉律,视为禁锢我国法律制度正确健康发展的枷锁,刻意的,不加考查地将西方法律制度塞进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之中,扭曲我国法律的发展进程。我们应该认识到西方法律制度并不是一门法律制度的终结,而是一门制度研究的新的开始与素材。.法律体系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开阔体系,是集过去,现在,将来的法治理念为一体的综合体系。法律制度的发展是一个否定之否定,不断扬弃的过程。没有一种法律制度可以完美的解释一切现象,必然有局限性,而且法律本身亦是有着固有的局限性,这需要不断的涌现出新的理论来化解矛盾,完善法律制度,以更好的调整社会关系。

《法律与革命》作者伯尔曼给读者勾画出一种大异奇趣的西方法律传统史,,一种可以从法律体系研究的历史记载本身沉浮的法制史。伯尔曼在寻求西方古老的法律传统对我们现代文明的永恒贡献的同时,也体现了这门个阶段当时的完整历史,同时也给读者上了很好的一课,提供了独特的研究切入点以及研究方法,研究态度。由此,我对于宗教也有了新的认识,他不在是那么神秘与遥不可及或者愚昧与野蛮,而是一种有着自己独特个性与历史的存在体。 对与法律的发展史我也是有了全新的认识,而不是以前所认为的学习的包袱与累赘。此后我会愈加的尊重历史,尊重真实,沉稳踏实的进行学习研究

法律与革命读后感精选2

法律之所以可以和革命相提并论是因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法律的发展调整了社会关系和秩序,使社会向着一个全新的领域变革。这种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无疑就像一场没有硝烟的革命,改变了现存的制度,使人类在越来越完善的法律中享受进步的成果。

法律最初的起源是由于教皇的革命,它使一个独立的、自主的教会国家和一个独立的、自主的教会法体系首次形成。与此同时,也使各种不具有教会职能的政治实体和各种非教会的法律秩序首次形成。教会法利用人们对宗教的虔诚和信仰,禁锢着人们的思维和行为,使社会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有力的维护。而随着人类思想的进步和对教皇不公正制度的反抗,区别于教会法的一种新兴的世俗法开始出现。由于不同世俗政治体的建立,其统治阶级或领导阶级同样需要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因此针对不同的世俗政体也就存在不同的法律形式。世俗法虽然并没有完全摆脱教会法的影响而被人认为部分在于对教会法的模仿,部分在于对教会法的抗争,但是它基本上是服从理性和良心的,这不能不说是法制社会的一种进步。世俗法首先发源于古希腊思想,其次在文艺复兴期间得到了丰富。而西方政治科学的创立者索尔兹伯里的约翰的《匿名的诺曼人》是第一部超出斯多葛学派和早期教父理论模式的有关政府的专著,它描述给我们一个市民社会的雏形,为以后各种形态世俗法的发展奠定的基础。而法治精神的植入也让我们充分意识到,世俗国家的观念和现实也就使法律传统的国家,或法治国家的观念和现实。

抛开封建法、庄园法、王室法、城市法不谈,商法在这其中的出现和发展我深有体会。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是商法发展的关键时期。正是这时近代西方商法的基本概念和制度才得以形成,更重要的是,也正是这时商法才被人们看作一中完整的、不断发展的体系,看作是一种法律的体系。商法的发展是根据现实的需要应运而生的。

11、12世纪农业贸易的兴起以及农业的改造为商人阶级的迅速壮大创造了机会,导致大量专门从事交换等商业活动的商人阶层的出现。与此同时,交易的方式、种类、形式等的发展必然要求新的法学为其按照秩序和正义的要求将各种商业关系制度化和系统化提供一个框架。罗马法的某些内容虽然对商事关系有一定的调整,但却没有按照一般原则使它们明确的相互联系并对它们进行分析。因此新商法体系的形成就是不可避免的了。

新的商法体系有其自己的特点。第一是客观性。商法中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变得更加客观准确,较少任意模糊的条款,对商事交往惯例的承认也正式形成法律。第二是普遍性。这一时期的许多商业活动都具有世界性和国际性,规模巨大的国际集市定期在指定的或者永久性的地方举行,跨国贸易有了空前的发展,并为一般的商业交易提供了重要的模式。第三是权利的互惠性。交易程序上的公平和实体上的互利成为贸易中不可或缺的条件,人们越来越青睐于在一个公平的环境中作出双赢的交易。第四是商事法院发展。随着贸易的频繁,争议的增多,商事法院也迅速发展起来。其包括市场法院、集市法院、商人行会法院和城市法院,同时分离出专门的海事法院来处理海运商务中的纠纷。法院体系的建立不仅维护了商事公平,也在某种意义上促进了商法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第五是商法的整体性。商法的发展并非片面的,而是针对整个商事交往行为的各个领域都有十足的发展。如票据、有担保的债权和联营等等。尤其值得说明的是信用制度的引用是新的商业契约激剧增加,大大促进了商业的繁荣。除此之外,商法还是随着实践的需要不断发展的法,以此来适应新型贸易的需要。

而提到联营就不能不说说我国《合伙企业法》中2006年增添的有限合伙制度。有限合伙作为合伙的一种形式,具有深远的制度渊源。其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康曼达契约,在12、13世纪随着地中海地区海上贸易的发展和扩大,单个商人已不再适合较大规模的海上冒险。而康曼达契约一般是由普通商人提供资金并以此作为担保承担有限责任,海运商人负责运输贩卖承担起与风险和责任。这种联合方式就是有限合伙制度的雏形。我国长久以来并不承认

有限合伙制度在我国的地位,认为这有违合伙责任共担的原则。但它却是吸纳资金,发展风险投资行业的有效途径。因此我国在去年8月新修改的《合伙企业法》中正式名文规定了这种合伙形式。

对于有限合伙的具体制度和优越性在这里不再赘述。其作为成文法规定无疑是有其积极意义的,但现行立法是否尽善尽美仍然值得探讨。在此提出以下几点供思考:

第一,第74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而关于其他合伙人是指有限合伙人还是所有合伙人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一法条涉及到一个问题即同一个法律主体是否可以同时成为一个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如果允许普通合伙人购买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则由于这两类主体在有限合伙企业中不同的地位,一个合伙人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我们很难分辨其行使的究竟是有限合伙人的权利还是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如在实践中允许这样的情况,必将导致内部关系的混乱,也不利于第三人明晰合伙的内部状况。因此享有这项优先购买权利的人应是合伙企业内部的其他有限合伙人,以保证各人的权利义务清楚明了。

第二,第83条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首先应明确的是,因上面所述原因,同一主体不宜同时成为有限合伙任何普通合伙人,所以有限合伙人应先转让其在合伙中的全部财产份额退出合伙,然后根据入伙的有关规定重新入伙成为普通合伙人。同时,根据权利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此条的设定对于欲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人是不够公平的。该法中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和管理,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如不经授权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交易造成损失的还要进行赔偿。如此严格的权利限制使得有限合伙人除了监督和建议之外并不能左右或主导合伙企业的发展。而在实践当中,很多有限合伙人有自己主营的事业,其只是将参加合伙作为额外获利的渠道,对于合伙企业的具体事宜并不熟知更不具有决策权,可以说有限合伙企业经营的好坏与有限合伙人是没有直接关系的。因此,当某种原因使有限合伙人需要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时候,对于转变以前的债务仍应该承担有限责任。虽然从部分资合转为完全人合的性质其信赖与联系必将更加紧密,但这并不意味着前有限合伙人就应该为他人的失误负责。其作为朋友之间互助的行为可以理解,可以此作为法条强行规定未免有点强人所难。这也不利于各类合伙人按照相互之间的意思自治自由转换,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所以我认为这一条应该改为:“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以其当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对之后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有限合伙企业在解散的时候责任如何具体承担及剩余财产如何分配并没有在立法中显示。鉴于其具有两类主体,情况较普通合伙更为复杂,因此我认为还是应在法规中以专条明确指示,以防止纠纷的产生。首先,合伙企业在因负债过多而解散的情况下,必定资不抵债亦不可能有剩余财产。此时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作为合伙企业财产应首先以此来清偿债务,其余部分由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次,在合伙企业因约定或其他原因解散的时候,剩余资产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但这时候可能会出现财产分配后普通合伙人获得收益而有限合伙人投资不能完全回收的情况。这样对于有限合伙人意图受益的出资目的就不能很好地保障,因此可以考虑适当返还有限合伙人出资之后再分配利润,有利于照顾各方利益。

当然这只是我自己很不成熟的一些想法。回到《法律与革命》这本书,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很容易地得出,西方的历史一直经历着一次又一次周期性的变革。每次革命都标志着社会体制的一次剧烈的变化,而每次革命都最终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体系,它体现了革命的某些主要目的,改变了西方的法律传统,促进了人类社会长足久远的进步。

法律与革命读后感精选3

《法律与革命》是美国法学家伯尔曼的一部法学专著。作为法学界的一部巨著,无论是其思想深度还是涉及广度,无论是其思想深度还是涉及广度,都是大部分法学著作所不能比的。都是大部分法学著作所不能比的。都是大部分法学著作所不能比的。伯尔曼伯尔曼将其对西方法律的研究成果尽收其中,赋予了这本书独特的魅力,甚至对法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同时,通读《法律与革命》这本书也成为了拓展我们学习和研究西方法律视野的途径之一。由于其内容量实在庞大,我只是大体通读了一遍,并将就我较为感兴趣的几点谈谈自己的理解。一遍,并将就我较为感兴趣的几点谈谈自己的理解。

一、一、 “西方”的界定“西方”的界定

伯尔曼在导论中首先提出“西方的”、“法律的”、“传统”、“革命”这几个我们经常提起的词。何为“西方”?伯尔曼对本书中的西方进行了阐释。“是一种特殊的历史文化或文明,它的特征可从不同的方面来概括,这取决于该种概括的目的。它习惯上被称为西方文化。” 伯尔曼认为,伯尔曼认为,西方西方“是具有强烈时间性的文化方面的词。“是具有强烈时间性的文化方面的词。它不仅仅是一种思它不仅仅是一种思想,也是一个社会共同体。它意指历史的结构和结构化了的历史两个方面。”西方并不是指古希腊、古罗马、以色列民族,而是吸收并且改造了古希腊、古罗马和希伯来典籍的西欧诸民族,尽管西方的哲学和科学曾受过阿拉伯的强烈影响,但这些影响并未涉及法律制度,因而西方所信奉的伊斯兰教的部分不属于西方。令人惊奇的是,西方文化的每一个古代成分都经受了与其他文化相融合的改造——尽管它们之间本身可能并不相容,但是11世纪后期和12世纪初期的西方却将它们结合在一起,并对其中的每一成分进行了改造。它们结合在一起,并对其中的每一成分进行了改造。

二、法律与革命二、法律与革命

伯尔曼认为,西方法律传统在其历史过程中已经由六次革命加以改变,分别是俄国革命、法国革命和美国革命,它们都可以称作由参与革命的人们所进行的革命。第四次革命只有在1688至1689年的终点时才能开始被称作是革命,即我们所说的光荣革命。第五次革命是新教改革运动,在德国它具有国内革命的性质。第六次革命即1075至1122年的教皇革命,这是本书研究的主题,在当时它也被称作改革,即教皇格里高利七世改革。称作改革,即教皇格里高利七世改革。

“西方的历史一直以周期性的激烈动荡为特征,在这种动荡中,先前存在的政治、法律、经济、宗教、文化和其他社会关系、制度、信仰、价值和目标被推翻,而由新东西取而代之。”正是革命带来了一系列的变化,而革命也在寻求合法性的、经过一代又一代的人的时间才牢固确立。每次革命最终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体系,法律体系,它体现了革命的某些主要目的,它体现了革命的某些主要目的,它体现了革命的某些主要目的,改变了西方的法律传统,改变了西方的法律传统,改变了西方的法律传统,但是它仍然但是它仍然保持在该传统之中。保持在该传统之中。

六次重大革命也是如此。“它们不仅涉及到创新新的政府形式,而且也创造了新的社会和经济关系结构,了新的社会和经济关系结构,新的教会也国家之间的关系,新的教会也国家之间的关系,新的教会也国家之间的关系,新的法律结构,新的法律结构,新的法律结构,新的新的社会共同体的视野,新的历史前景,以及一套新的普遍价值和信仰。”不仅如此,每次革命也都这次革命所取代或者根本改变的旧法律制度的失败,这表明了它不能及时的回应社会中正在发生的变化。统治者没有及时预见到变革不可避免。如果统治者能够及时预见并且在既存的法律秩序之内进行必要的根本性变革,那么这些革命甚至可能被避免。至于没有预见的原因,“可能是由于西方法律传统性质中一个固有的矛盾,即它的目的之一是要维持秩序而另一个目的是旨在实现正义。”

伯尔曼提到了托马斯·库恩对于科学领域重大变革的解释,认为它们是周期

性发生的危机的结果。同样,西方法律的革命与演进的互动关系明显类似于西方科学中的革命与演进的互动关系。西方政治、经济和社会历史的重大革命是法律制度过于僵化而不能适应新条件时所发生的爆炸——甚至有学者将这种历史的爆炸看做是西方社会一种周期性癌症,一种按常规必然经历的“发烧”。

“最终,“最终,每次革命都可以这样看待:每次革命都可以这样看待:每次革命都可以这样看待:与其说它造成了破坏,与其说它造成了破坏,与其说它造成了破坏,不如说它促成了不如说它促成了转变。每次革命都不得不与过去妥协,每次革命都不得不与过去妥协,但它也成功的产生了一种新法律,但它也成功的产生了一种新法律,但它也成功的产生了一种新法律,这种新这种新法律体现革命为之奋斗的许多主要目标。”至此,伯尔曼提出自己对革命与法律的基本观点。的基本观点。

三、伯利克里改革三、伯利克里改革

关于格里高利改革的评价更多的是以负面为主。格里高利在担任教皇后进行一系列教会改革措施,这与其后的帕斯卡尔二世等教皇的改革活动一起统称为“格里高利改革”。在改革中,格里高利要求已婚的教士离婚,强调主教授职权应属于教会。其后的帕斯卡尔二世宣布教会不再充当国王和世俗封建主的封臣。这场改革提出了许多原则和具体办法来捍卫教皇权威,鼓吹教皇权力至高无上,反对世俗君主操纵主教叙任权,从而使教皇与神圣罗马帝国皇帝间的权力之争日趋激烈。趋激烈。

正是这样的一场改革,却受到了伯尔曼的认可,伯尔曼甚至将其与英国革命、宗教改革、宗教改革、法国大革命等并称为伟大的革命。法国大革命等并称为伟大的革命。法国大革命等并称为伟大的革命。即使是在引言中,即使是在引言中,即使是在引言中,伯尔曼也不止一伯尔曼也不止一次的提起格里高利改革,它甚至将格里高利七世在世的那几年称为教皇革命的高峰时期。这是因为伯尔曼冲破了一个一直以来的偏见,即历史可以用确定的规律予以描述。正如他在属中国所说:“从历史的观点看,黑格尔的假定意识决定存在的观点是错误的,但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马克思所主张的存在决定意识的观点是正确的。在历史的真是生活中,谁也不‘决定’谁;它们通常是并驾齐驱的;当情况不是这样时,便有时是这个有时是另一个成为决定的因素。“规律并不能解释一切历史活动,这同时也说明,历史并不能套用公式。解释一切历史活动,这同时也说明,历史并不能套用公式。

伯尔曼没有一味的遵循历史上现有的结论,而是拥有自己独到的见解,以批判的精神进行研究,并得出了不同的结论,他的这种精神也是值得我们在未来的学习与研究中应该发扬的。学习与研究中应该发扬的。 四、宗教信仰与道德四、宗教信仰与道德

欧洲人对法律的依赖与信任,是与基督教信仰密不可分的。法律体系的出现本身就有很大一部分是基督教的功劳,这也是本书第一部中一直讨论的内容。出于对上帝的信仰,或者说人们相信上帝对他们精神领域的掌控,他们宁可相信法律带给他们的救济,律带给他们的救济,因为法律中的许多原则来源于他们的信仰,因为法律中的许多原则来源于他们的信仰,因为法律中的许多原则来源于他们的信仰,即神学。即神学。即神学。反观我反观我们国家,们国家,似乎并不存在这种信任。似乎并不存在这种信任。似乎并不存在这种信任。我们的法律并没有这样一个信仰基础,我们的法律并没有这样一个信仰基础,我们的法律并没有这样一个信仰基础,而是直而是直接建立在皇权之下,从而使国人对法律的敬畏源自对皇权的敬畏。接建立在皇权之下,从而使国人对法律的敬畏源自对皇权的敬畏。

而现如今皇权已经被颠覆,人们失去了敬畏,法律的权威性似乎也被动摇。由于对“罪”的神学解读,使西方人在做事时有一道德底线,因为他们要为最后的审判考虑,的审判考虑,这令其恶能得到限制。这令其恶能得到限制。这令其恶能得到限制。而我们的这种限制已经磨灭了。而我们的这种限制已经磨灭了。而我们的这种限制已经磨灭了。现在不断爆现在不断爆出的各种潜规则,证实了这一点。重树法律的权威性的要求成为了不可避免的一个事实。个事实。

《法律与革命》这本书作为法学巨著,以我目前的理解只是看到了其内容最潜在的一层。为了更深层次的理解这本书,我还需要更加深入阅读。即便如此,这本书依然在我学习法律的过程中提供了很大的帮助。这本书依然在我学习法律的过程中提供了很大的帮助。

法律与革命读后感精选4

首次听说有一个叫做伯尔曼的学者花了40年的岁月,著了一本书,书名为《法律与革命》,之后我是久久不能回神,深感震撼,课间我无数次的幻想着此书的作者会是个什么样的人,这是一本什么样的书,是怎样的执着与追求才会拥有这份胸襟与气魄来花费人生中的半辈子于一本书上?我无数次的设想倘若这本书不被世人接受,倘若作者最后实在是续写不出内容,那么一本没有结局没有未来的书,作者又该如何自处?课后我终于鼓起勇气翻阅了这本跨越了一个学者四十年时光的书籍,虽只是阅读了冰山一角,亦是深感折服,这对于自己的原有的认识模式,认识方式,确实是一次重大的理念革命。限于时间关系以及读者自身的阅读水平,我只是粗粗浏览了一小部分,接下来,我将从六方面谈谈自己的一些体会:

一、治学之道

治学之道究竟是什么,伯尔曼给了我们一个全新的阐释。治学需要有海纳百川的胸怀,需要有执着的发现真理,追求真理,需要有耐性毅力守护者自己的学术神殿而不被世俗的种种所阻碍,甚至毁灭。

《法律与革命》一书是作者伯尔曼育40年之心血,精心锻造的一部集法学、哲学、历史学、社会学、宗教学、文化学等的宏篇经典巨著。作者渊博的学识,治学的方法与态度,缜密的思维与逻辑,对于后世而言都是一笔无价之宝。治学的目的到底是什么?是昙花一现还是流芳百世成为永恒?我想作者40年来坚持对于这本书修修改改,直至达到他心中的完满这一选择,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因为这个选择而阻碍了他可能的千千万万的下个选择,但是作者能够集中于注意与它所研究的领域中的最微妙和最奥秘的现象,给自己亦给世人留下永恒的财富以及精神支撑。

二、公正的站在历史的角度看待问题

伯尔曼花了将近半辈子的时间于西欧的11世纪至13世纪各国的法律体系,清晰地给我们勾勒了一幅西方法律传统起承转合的盛世宏图。即使只是欣赏了其中的一小部分,我的感触也是很深。在我眼中,过往的特别是一些久远的历史是那么的苍白,愚昧与残忍,不知道对于他们的研究出了彰显现代法律的精细与柔和,还有什么意义,至于一些西方的法律,我也没有用心的去关注,我的大部分时间都是花在了本国的现代法律体系之上。现在想想,思想确实是有点狭隘,这并不是一个正常的治学态度。国可灭,史不可断,我很欣赏这样的治学气度,以史为鉴,可以知新替。只有公正,客观地站在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下,才能清醒的看到我国法律史的磕磕碰碰,起承转合,才能更好的发现现况,展望未来。

三、法律与革命

法律本身没有强制性,所有社会中的法律都是从他以外的某些东西获得权威性。如果法律所依赖的这种权威性发生了剧烈变化,那么法律的权威性基础的合法性也是不可避免的遭到动摇。记得曾经看过的《科学革命的结构》一书中提到革命的目的是以现有的制度所不允许的方式,来改变现有的制度。科学革命它是由于范式的失灵,由于危机的产生,从而使一种范式向另一种范式转变。结合《法律与革命》以及《科学革命的结构》我想法律的革命也可以表述为法律革命的目的是以现有的制度所不允许的方式来改变现有的法律体系,是由于他现在的权威性所赖以存在的某些东西的失灵或者失事,由于危机的存在,从而使一种法律体系向另外一种法律体系转换。

伯尔曼指出法律制度的根本转变是一个自相矛盾的事情,因为法律的基本目的是提供稳定性与连续性。当法律中大规模的变化即革命性实际上是“不自然的”。当这样的事情发生时,必须采取某些措施防止他再次发生。必须牢固确定

新的法律,必须防止此类危机的发生,必须将进一步的变化限制于渐变的范围之内。这些措施亦是于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这些固有的属性所极力支持的。

四、法律与宗教

伯尔曼提出西方的法律传统孕育于宗教之中,宗教的发展促进了法律的发展与延续。从宗教革命创立教会法这个西方近代第一个法律体系开始, 到描述宗教促成西方世俗法的形成 , 全书无处不在浸润着宗教在西方法律传统形成中的基础和根源作用。

伯尔曼的这个观点对于我而言不亚于一场思维革命,对我而言各国各派的宗教无非是两种观念:一是过于神秘遥不可及,二是过于愚昧,狭隘,浅薄。几乎是不会联想到他竟然可以成为是西方近代的第一个法律体系, 到可以促成促成西方世俗法的形成。由此,我也回想到法律强制力的基础究竟该是什么,法律的遵守是为了不违法而守法,还是为了自己的内心不受谴责而守法。当犯罪盛行是严刑酷法如杀人者死,盗者砍其一臂还是从事情的根源出发,多方面双管齐下的解决问题。事实上,法律并非马克思所说的单纯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而是包括公众的良心以及他们的习俗与惯例的社会共同体所认可的体系。对于世上的万事万物,我们应该采取辩证开阔的风度去研究运用它,而非一味的给于肯定或者否定。我国是否也可以借鉴西方法律对于宗教的有效利用,而非一律的无神论者。

五、法律的历史继承性与完整性

伯尔曼认为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于11世纪末至13世纪末,以教皇革命为起点,教俗两方面的一系列重大变革为基础。这可以在他的文中得以体现,全文可以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介绍教皇的革命和教会法;第二部分论述西方世俗法律制度的形成,即关于西方封建法、庄园法、城市法、商法和王室法的形成。作者洋洋洒洒的七十万字的鸿篇巨著集其在中世纪早期罗马法和教会原始材料以及在知识传播中的近五十年认真批评性的学术成就,将一个西方法律传统的历史清晰地归纳整理出来了。

法律并不是自古就有,也不是一个静态,间断的过程。但是,可叹的是由于各种原因,我们的法律教科书似乎只注重于给读者展示最新的,正确的法律,而对于之前被之取代的旧的法律体系和其相关法律体系,以及被取代的原因却是避而不谈,甚至,给读者一种法律从来都是如此,从来就只有现存的这一个法律的错觉。这并不是法律发展的原貌,也不利于全面科学的了解法律发展史,更何况,是否为新的法律取决于其在多大程度上被经验资料所证实,法律并不因某些反例的存在,而必然否认其存在的合理性,即使是可能不合理的法律学说学,也有其存在的价值,是这门学科当时的完整历史的组成部分。正如我们所说的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派都有其存在的特殊价值,法律实证主义并不因为纳粹法的存疑性而失去其历史价值,同样的自然法学派也不因为纳粹法而获得无尚的地位。法律教科书不应该是一个不科学,不合理的正确法律体系的重组的,加工的“科学体”。读者需要的是一个真实的历史,而不是一个失真,加以加工,改造的法律体系。

六、如何看待西方的法律文化

对于西方的法律制度,我国的学者大致分为三种观念:一种是对西方的盲目崇拜,甚至到了漠视鄙视国内法的制度。一种是对西方法律的反感,认为他们并不适合中国的国情,荼毒了本国法律工作者,破坏了国内法律体系的完整性。还有一种折中的观念即借鉴但不完全照搬。我们应该将西方的法律史看成是一个文化交流的工具,而不应该将其视为金科玉律,视为禁锢我国法律制度正确健康发展的枷锁,刻意的,不加考查地将西方法律制度塞进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之中,扭曲我国法律的发展进程。我们应该认识到西方法律制度并不是一门法律制度的终结,而是一门制度研究的新的开始与素材。.法律体系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开阔体系,是集过去,现在,将来的法治理念为一体的综合体系。法律制度的发展是一个否定之否定,不断扬弃的过程。没有一种法律制度可以完美的解释一切现象,必然有局限性,而且法律本身亦是有着固有的局限性,这需要不断的涌现出新的理论来化解矛盾,完善法律制度,以更好的调整社会关系。

结论

《法律与革命》作者伯尔曼给读者勾画出一种大异奇趣的西方法律传统史,一种可以从法律体系研究的历史记载本身沉浮的法制史。伯尔曼在寻求西方古老的法律传统对我们现代文明的永恒贡献的同时,也体现了这门个阶段当时的完整历史,同时也给读者上了很好的一课,提供了独特的研究切入点以及研究方法,研究态度。由此,我对于宗教也有了新的认识,他不在是那么神秘与遥不可及或者愚昧与野蛮,而是一种有着自己独特个性与历史的存在体。对与法律的发展史我也是有了全新的认识,而不是以前所认为的学习的包袱与累赘。此后我会愈加的尊重历史,尊重真实,沉稳踏实的进行学习研究

本文试图从学者的治学之道,如何看待历史问题,法律与革命的关系,法律的历史继承性,以及如何看待西方的法律体系六个方面谈谈自己的一些见解。但是由于学生自身的水平有限,而《法律与革命》书对我而言实在是博大精神难以消化,且时间也有限,只粗粗浏览了小部分,本文对于《法律与革命》一书的读后感很是浅显,还不够深入,很多的观点还不够成熟,有待以后学习的继续思考,研究。

法律与革命读后感精选5

 伯尔曼是美国著名的法学家,他的代表作除了《法律与宗教》以外,还包括两卷本的《法律与革命》。在《法律与革命》(第一卷)中,“革命”是指教皇格列高利七世引导的改革运动。伯尔曼认为这场革命至关重要,它开启了西方近代国家的构建进程,并导致了第一个西方近代法律体系的诞生。根据伯尔曼的界定,“法律”包括了三方面的内涵:(一)法律体系,是指法律的规范、原则、理论;(二)法律活动,是指法律的制定、适用、执行;(三)法律事业,是指法律在本质上是一种促成自愿协议的事业。本书涉及的时间背景是“中世纪”,一般认为,中世纪是指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到公元1453年东罗马帝国(拜占庭帝国)灭亡这段将近一千年的时间。这段时间是欧洲封建制度及天主教信仰占主导地位的时期。本书涉及的空间背景是在所谓的“西方”,西方大体上是指欧洲西侧受到天主教影响的大部分地区,不包括信仰东正教的拜占庭帝国地区,也不包括东侧斯拉夫等民族的聚居区。《法律与革命》(第一卷)正是以“教皇革命”为主要线索展开,详细探讨了基督教作为一种整体存在(包括其信仰、教义、成员、组织、运动等),对中世纪西方的法律、政治、经济等诸多方面产生的复杂、深远的影响。本文将着重关注基督教对法律方面的影响,亦以教皇革命为主要线索做进一步的总结和探讨。

  一、背景分析

  (一)政治与法律格局

  西罗马帝国灭亡后,蛮族在欧洲的广阔土地上采用了一种全新的政治、经济组织形式,即封建制度。由于罗马的强势王权的颠覆和蛮族的劫掠,欧洲的城市普遍衰落,人口分散地聚居于以农耕经济支撑的庄园中。庄园由大小领主负责统治,并为他们提供生活用品以及战争、管理所需的开销。政治上存在着一种森严的等级关系:位于最顶层的是国王,他们由部落时期的酋长转化而来,对共同体成员主要具有军事、宗教上的凝聚作用;下面是大小领主,他们由部落时期的权贵转化而来,由于国王和领主都是“自食其邑”,他们彼此间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再下面是武士阶层,他们可能拥有少量的土地并耕种,但其身份首先是士兵,通常也只是部分地依附于领主;位于最底层的是雇农和农奴,他们一般都是被征服民族的成员或战俘,由于没有土地而只能依附于领主。在早期,王国没有常设的官僚机构,最高权力由大贵族参加的会议掌握。虽然国王和领主都具有很强的独立性,但相邻等级之间依然强调忠诚。他们之间存在着一种类似于私人契约的灵活、松散的关系网络,只约束彼此,不涉及他人。此种关系的维系靠的是由部落时期就开始逐步积累的的风俗习惯,其内容则类似于双向的权利、义务关系。日耳曼习惯法是当时民俗法的主要成分,但它还没有同其他领域(包括宗教、习俗)相区分而被单独对待,更没有区分出民商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

  (二)早期基督教对法律的影响

  正是在上述背景下,早期的基督教通过与王权合作而得到广泛传播、确立了自己的主导地位。主教和教士作为智识阶层大量地参与各国的司法和行政工作,基督教因素从而得以对民俗法产生巨大影响,早期教会法逐步融入到地区民俗法中,其典型代表就是苦刑赎罪法。苦刑赎罪规则由各修道院院长独立编写,一开始仅用于惩戒修士,后来逐渐被用来惩戒所有人。通过几个世纪的磨合,苦刑赎罪规则获得了社会公众的认可,从而成为地方民俗法的一部分。另外,基督教根据其教义赋予世俗政权以神圣性,它“在民俗法的发展过程中提高了王权的作用,尤其是强化了国王保证以仁慈去缓和部落司法以及保护穷人和孤苦无援者免受富人和权贵欺凌的责任” ,并以加冕的形式使得王位继承的程序变得更加审慎和规范。“丕平以武力帮助罗马教皇夺回了失去的领地,并借助罗马教会宣扬的‘君权神授’的神学政治理论巩固了新建的加洛林王朝,西欧的君权与教权结成了最初的同盟。与此同时,基督教教会和修道院逐步地被纳入加洛林王朝的统治机构中……” 早期基督教对王权有很强的依附性,表现为各国的国王都有权任免自己的主教,直到教皇革命以后情况才开始发生改变。

  二、教皇革命

  (一)革命概述

  教皇格列高利七世于1075年颁布了一份《教皇敕令》,标志着革命的开始。这份敕令表明,格列高利七世的目的就是在西方树立教皇的最高权威,包括领导独立的教会、获得普遍的管辖权、决定国王和主教的存废等一系列权威。这样的主张必然是高度理想化的,但也并非完全空穴来风,格列高利七世竭力为其主张寻找到了某种法律依据。正是类似的努力开启了规模持久的法律收集和汇编工作。这些法律部分来自于早期教会史的记载,部分来自于克吕尼运动留下的丰富实践,它们为教皇革命提供了理论依据和合法性支持。当然,联系当时的社会环境来看,教皇革命之所以能够长时间地在整个西方推行下去,与其多元竞争的权力格局是分不开的。当时,社会各等级之间从纵向到横向皆存在着广泛的斗争与合作,尤其是在国王、贵族、市民阶层之间上演的“合纵连横”的博弈,为教皇革命的开展提供了盟友和场所。革命前,主教都由国王任免并具有某种官僚的身份,然而主教基本上都来自于贵族并拥有自己的地产,并且围绕主教教堂往往能形成大城市并由他负责管理,这样的三重身份使得主教在权力斗争中的立场显得至关重要。教皇革命正是利用并加剧了这一形势,适时地为斗争提供煽动性的理由,并在这一过程中最终提高了整个教会的权威,促成了它的独立与联合。

  (二)教会法概述

  伯尔曼认为,教皇革命以后逐渐汇集、壮大的教会法是第一个西方近代法律体系,它成为西方其他立法争相效仿的对象。此处的教会法是狭义上的教会法,是指教皇革命后经由罗马天主教会的最高权威专门制定或认定的法律,它有别于之前的零散的、仅适用于某一教区的早期教会法,具有一种普遍的效力。除了教廷的立法工作外,欧洲大学对教会法发展的贡献也至关重要,比如著名的意大利的波伦亚法学院。他们采用分析和综合的经院主义方法,充分利用罗马法的丰富遗产,扩充和完善了教会法律体系,提高了它的科学性。教会法的神学渊源包括了基督教的一些基本信仰、教义、神父的学说,它们在教会法中都有重要的影响和体现,例如安塞姆的救赎学说、阿奎那的自然法思想等。阿奎那认为,“法乃是上帝预先设定的秩序,这个秩序蕴含在人的本性和事物的本性之中,可以通过人的理性寻求获得” ,这种态度无疑鼓舞了教会法的编纂工作。根据伯尔曼的概括和总结,教会法具有许多独有的特征,再加上旧时法律的一些特征,形成了所谓的西方近代法律体系的全新面貌。其中,比较重要的特征包括:(一)法律与其他制度相分离;(二)法律是连贯协调的整体;(三)法律可以、应当不断发展;(四)法律权威高于政治权威;(五)法律体系和司法管辖权多元竞争等。此后,受教会法影响而形成的西方近代法律体系都将具备这些特征。

  三、后续影响

  (一)政治和法律方面

  教皇革命在政治上的一个重要影响就是政教分离。所谓“政教分离”就是指世俗政治权威与宗教权威的分离,表现为组织、理念上的分离甚至对立。有人认为中世纪的中国是政教分离的,西方是政教合一的,笔者认为情况恰恰相反。如果将儒家学说或其所维护的那一套观念理解为宗教,那么中国是高度政教合一的。而在西方,教皇革命以前,宗教由于传播的需要虽然也介入、依附于政治,但总体上倾向于出世、维持信仰的纯洁,教皇革命以后这一倾向只是加剧了,更形成了教权与俗权的分庭抗礼。我们可以在中国的春秋战国时代以及日本的战国时代发现类似情形,这些地区的共同特点就是采用了封建制度。政教分离对人类思想的发展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在法律方面,教皇革命催生的教会法进一步促成了世俗法律体系形成。主要原因就是各地的世俗政权为了与教权抗衡而模仿教会法制定成文法律,这些法律的重要渊源就是日耳曼习惯法,此时的习惯依然具有神圣性。世俗法律体系包括封建法、庄园法、商法、城市法、王室法等。更为重要的是,教皇革命成为西方法治传统的起源之一。“法治”不仅仅是“依法而治”,而且是“法的统治”。关于法治,伯尔曼的表述是:“首先,这意味着每一个教会团体和世俗团体各自的首脑都应当采用和维护他们自己的法律体系……其次,它意味着每一个教会团体和世俗团体各自的首脑都应当受到他们自己制定的法律的约束……第三,每一种管辖权就其他管辖权的法律也是合法的而言,也都要受到其它管辖权的法律的约束……两种权力只有通过对法治的共同承认,承认法律高于他们两者,才能和平共存。” 法治还“得力于基督教文化对人性和世俗政治的高度不信任,它为批判世俗社会提供了价值景观和传统”。

  (二)以英国法为例

  教会法的强力推进在各国的世俗政权那里引起震荡,他们只能指望既有习惯法的神圣性能够对抗新兴的教会法,以捍卫自己的传统权威。强化习惯法的一项重要举措就是将其成文化,在英格兰,对应的事件为亨利二世的法律改革。亨利二世颁布了《克拉伦登宪章》,他的一系列改革措施被视为英国普通法系的真正起因。与同时代的大多数西方君主一样,亨利二世的立法活动满足于法典的辑录,极少创造法律,表现出对日耳曼习惯的高度尊重。《克拉伦登宪章》“号称是亨利二世祖父(亨利一世)时的16种‘习惯、特许权和特权’的记录,得到了显要神职人员和贵族的认可。” 只是后来,随着贝克特主教与亨利二世的矛盾逐步激化,其中一些捍卫王权的苛刻条款才被废除。这被视为教皇革命在英格兰取得的重要成果,它表明了教权与王权通过法律工具进行斗争并最终达至妥协。教皇革命巩固并扩大了教会的司法管辖权,他们更多地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教会通过对罗马法的潜心研究将其中的很多法律概念运用到教会法中,并赋予它们更加丰富的内涵。一个显著的例子是“衡平法”。在罗马法中,衡平法“是指根据‘自然正义’的原则,为了纠正法律的缺陷和不足而衍生出的一批以公平、正义为核心,以理性、良心为标准,以自由裁量权为补充的法律原则的总和” 。教会将其中的“自然正义”与“上帝之善”联系起来,“基督教基于上帝的仁慈而对贫民、寡妇、孤儿的关注和保护赋予希腊-罗马文化的平等概念以新的伦理和文化的内容” 。衡平法最终在英国获得沿用,“大法官常常求助于当时的忏悔手册,‘在根据良心决定案件时寻求指导’。” 衡平法为弥补普通法的不足做出了巨大贡献。前面谈到,教皇革命是西方法治传统的重要起源,三阶层往往借助法律作为巩固斗争成果的手段。在英国,贵族和市民合作,迫使约翰王签署了保障其权益的《大宪章》。《大宪章》进一步实现了法治的局面,为以后的君主立宪政体打下基础。

  参考文献:

  1、 [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一卷),贺卫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1版;

  2、王亚平:《西欧中世纪法律中的基督教因素》,载《天津师范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

  3、陈景良:《西方法律传统与基督教文明——伯尔曼法律思想论析》,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5年春季号;

  4、柴荣:《基督教进入英国法律的路径》,载《河北学刊》,2011年第5期。

法律与革命读后感精选6

 伯老写这本书的目的是希望通过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历史梳理来找到他眼中解决当代西方法律传统所遇的灭顶之灾的办法。不难看出我们红本教材的很多观点(例如法律工具论)正符合他书中列举的当代西法统的危机的表现形式。红本这样的教材让大一新生读,真的有利于我们的法学生群体解决我们的法制发展中到的问题么。

  抛开这些不谈,法律究竟是什么这个问题,伯老的观点也很有意思。按他的观点,似乎法律秩序很早就建立在欧洲的部落社会中了XD

  在伯老介绍宗教和世俗政治团体争夺司法管辖权的部分也很有趣,因为这背后是宗教法和共同法在理论层面的斗争,外加上宗教与世俗政治团体争夺对社会的统治权利的斗争—唾沫乱飞不可开交有木有。

  我只看完了介绍宗教法发展历程的部分,不过这部分就足以以它详细介绍法条、执行机构、司法管辖权、法学派别、法学理论等支持或构成法律秩序的各要素互相影响而由各自发展的过程,来展示一个完整而清晰的法律诞生过程来值会阅读票价了。

  看这本书最起码可以让你对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有自己的答案。

  以上,祝各位阅读愉快

法律与革命读后感精选7

 这套书翻过很多次,每次都觉得震撼却回过头来捞不起太多记忆。导论已经信息量颇大了,伯尔曼的认知结构、史料都非常扎实(貌似第三卷已经因作者的离世不了了之了)。

  “the west”(西方)在此书中不是借助罗盘找到的地理概念,西方文明肇始于一次类似于罗马风格的共和主义所强调的“奠基经验”所开创的历史,这个开端是一次“革命”(revolution),革命的高潮是格列高利改革和授职权之争(1075-1122),由此罗马天主教“新教会法”(jus novum)形成,世俗法律体系也相应形成。这一革命是反对皇帝、国王和领主控制神职人员的革命,是旨在使罗马教会成为一个在教皇领导下的独立的、共同的、政治和法律实体的革命,不仅如此,它还促成了大学的建立(最初的波伦亚法学院是中世纪由学生管理的高等学府的最初形态,universitas是学生公会,教师不是该社团的成员)、自治城市的创设等等。在历史过程中已经发生了“六次”伟大的革命:1075-1122年的教皇革命(此书的研究主题)、新教改革运动、英国革命、美国革命、法国革命和俄国革命。

  此种言说的“西方文明”不是以色列、古希腊和古罗马文明,但它的确从这些精神原型中进行了“采纳”,而非保存或继承,这是一次改造(transforming);它与11世纪以前的日耳曼和欧洲其他部落民族文化之间也是存在根本断裂的;但总而言之,在这种西方法律传统中,“变化并不是随机发生的,而是由对过去的重新解释进行的”(p9),这才体现了历史对当下和未来的重要性所在。

  法律的基本目的在于提供“稳定性”和“连续性”,宣称革命这样一种根本转变似乎是矛盾的,但革命的意义不在于将过去连根拔起,“由革命所确立的新的法律制度被赋予历史的一面”,其有历史根源、根据某种历史的型式。

  六次重大革命都是“全方位的”。新的政府形式、新的关系结构、新的法律结构、新的历史前景和新的普遍价值和信仰等等,虽然过去的许多旧事物都存活下来了,但事物的总体——范式(paradigm)——却总是新的,由此伯尔曼将法律的革命与科学革命进行了类比,“范式”类同于库恩所说的科学范式。“与其说它造成了破坏,不如说它促成了转变”(p21)。

  与其他数次“民族革命”(因为都是发生在特定nation当中)相比,只有教皇革命是一次“跨越民族的革命”;但是实际上西方民族革命都具有“国际性”,每一次革命都在几个国家同时准备,一次革命的爆发的恐惧毒素也是蔓延到其他国家的,更重要的是虽然革命都具有民族国家的色彩但是却保留了“西方的特征”,存在共同的政策和共同的价值。

  每次重大革命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它对未来预言式的幻想”(p24),它“代表了对末世论(eschatology)——一种关于末日的救世主的梦想,一种关于历史正向最后结局进行的确信——的信仰和信奉”(p24),革命有着深刻的《启示录》背景,只有有这样一个对末日的盼望,历史的终结才是有意义的。基督教在犹太教的时间观念上增加了“旧的转变为新的”这样一个重要因素,耶稣复活将死亡变成新的开始,时间不仅是可加速的而且是可再生的;而末世论同样可能代价极高:18世纪和19世纪的启蒙运动和自由的神学摒弃了基督教的末世论,取而代之的是“世俗末世论”,“当神学被埋葬时,俗人便利用其他终极性的源泉”(p26),马克思和尼采均是如此。

  教皇革命的重大意义在于,“人们第一次把重生看做也适用于世俗的社会”(p26),在此前“最后的时间”没有物质世界的维度,而是在精神世界之内发生的,圣奥古斯丁认为saeculun(同时指尘世、时间)没有救赎的希望,为了精神的王国只能将它放弃;而教皇革命使得“上帝被用来作为衡量世俗秩序的标准”(p27),由此此后西方的数次革命都求助于超验的标准衡量当时现存的权力结构。

  新的世俗宗教始于法国和美国的革命,他们的终极归属在“个人的头脑”,紧接着归属于民族,自由的民主的个人主义、理性主义和民族主义是第一个伟大的世俗宗教——“第一个脱离传统基督教同时又从基督教中接收了神圣含义和某些主要价值的意识形态”(p30),但它有一个重大对手——革命的社会主义,两者共享着基督教渊源,后者认为使用强烈的暴力和压制与末世论乌托邦并不抵触。

  20世纪西方法律传统遭受了危机,这是一种直觉感受;政府对经济生活有太多的普遍控制,先前的“私法”越来越受政府限制,这与之前的法律传统不相协调;法律传统中的个人主义转向集体主义、为社会利益而对契约自由予以限定等等,“法律正在变得更加零碎、主观、更加接近权术和远离道德,更多关心直接后果而更少关心一致性和连续性”(p37);为了摆脱危机应寻求一种“法的社会理论”(a social theory of law),这旨在摆脱过分简单的因果关系决定论,而强调多因素之间的彼此互动作用;采用一种适合于法律史的历史编撰法。

法律与革命读后感精选8

法律之所以可以和革命相提并论是因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法律的发展调整了社会关系和秩序,使社会向着一个全新的领域变革。这种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无疑就像一场没有硝烟的革命,改变了现存的制度,使人类在越来越完善的法律中享受进步的成果。

全文可以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介绍教皇的革命和教会法;第二部分论述西方世俗法律制度的形成,即关于西方封建法、庄园法、城市法、商法和王室法的形成。

法律最初的起源是由于教皇的革命,它使一个独立的、自主的教会国家和一个独立的、自主的教会法体系首次形成。与此同时,也使各种不具有教会职能的政治实体和各种非教会的法律秩序首次形成。教会法利用人们对宗教的虔诚和信仰,禁锢着人们的思维和行为,使社会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有力的维护。而随着人类思想的进步和对教皇不公正制度的反抗,区别于教会法的一种新兴的世俗法开始出现。由于不同世俗政治体的建立,其统治阶级或领导阶级同样需要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因此针对不同的世俗政体也就存在不同的法律形式。世俗法虽然并没有完全摆脱教会法的影响而被人认为部分在于对教会法的模仿,部分在于对教会法的抗争,但是它基本上是服从理性和良心的,这不能不说是法制社会的一种进步。世俗法首先发源于古希腊思想,其次在文艺复兴期间得到了丰富。而西方政治科学的创立者索尔兹伯里的约翰的《匿名的诺曼人》是第一部超出斯多葛学派

和早期教父理论模式的有关政府的专著,它描述给我们一个市民社会的雏形,为以后各种形态世俗法的发展奠定的基础。而法治精神的植入也让我们充分意识到,世俗国家的观念和现实也就使法律传统的国家,或法治国家的观念和现实。

法律本身没有强制性,所有社会中的法律都是从他以外的某些东西获得权威性。如果法律所依赖的这种权威性发生了剧烈变化,那么法律的权威性基础的合法性也是不可避免的遭到动摇。法律的革命也可以表述为法律革命的目的是以现有的制度所不允许的方式来改变现有的法律体系,是由于他现在的权威性所赖以存在的某些东西的失灵或者失事,由于危机的存在,从而使一种法律体系向另外一种法律体系转换。

伯尔曼指出法律制度的根本转变是一个自相矛盾的事情,因为法律的基本目的是提供稳定性与连续性。当法律中大规模的变化即革命性实际上是“不自然的”。当这样的事情发生时,必须采取某些措施防止他再次发生。必须牢固确定新的法律,必须防止此类危机的发生,必须将进一步的变化限制于渐变的范围之内。这些措施亦是于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这些固有的属性所极力支持的。

西方的历史一直经历着一次又一次周期性的变革。每次革命都标志着社会体制的一次剧烈的变化,而每次革命都最终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体系,它体现了革命的某些主要目的,改变了西方的法律传统,促进了人类社会长足久远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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